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羅一賢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1號、第3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鉗子壹支及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羅一賢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就殺人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12月20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羅一賢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戊○○、羅一賢猶不知警惕,竟分別及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另案扣押),分別進入附表所示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以上開鉗子剪斷上開屋內配電管線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電纜線共3次。得手後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臺東縣臺東市○○街「協聯資源回收場」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400餘元、700餘元、3,000餘元,所得款項花用一空。
(二)戊○○與羅一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一起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仁福汽車公司大樓前,將該機車停放在大樓前,並一同徒步進入無人看管之大樓地下室內,以各自自備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之破壞剪2支(戊○○之破壞剪1支經另案扣押,羅一賢之破壞剪1支則未扣案),剪斷安裝在天花板之配線管內電線,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得手後持往不詳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得款總計3,000餘元後,供渠等花用一空。
(三)嗣於96年1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戊○○在臺東縣臺東市○○段第174地號上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地台,再度以同一手法犯案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破壞剪、鉗子等作案工具1批(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6號判決確定),隨即於上開4次竊盜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自首上開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戊○○自首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3、現場圖3紙、現場照片8張。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1、被告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被告羅一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3、證人即被害人 張春瑩 於警詢時之指述。
4、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4張。
(三)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戊○○、羅一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使用之鉗子、破壞剪各1支、被告羅一賢使用之破壞剪1支,均屬甚為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均係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羅一賢上揭所犯各罪,均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分別起意行竊,均應予分論併罰。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被告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二之全部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首上開4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之情,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而上開4次犯行之被害人亦均未報案,係警員通知後始知遭竊等情,復有卷附被害人丙○○、乙○○、甲○○、張春瑩之警詢筆錄可佐,是以被告戊○○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電線之價值,及其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羅一賢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破壞剪各1支,業經戊○○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86號竊盜案(下稱前案)調查時為警查扣,係另案扣押之物且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否,要不影響本院依法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6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羅一賢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羅一賢固稱亦在戊○○之前案中為警查扣,但前案扣押之工具,其中破壞剪部分,僅有戊○○所有之破壞剪1支,此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查閱無誤,足見羅一賢所陳上情容有錯誤,則羅一賢所有之上開破壞剪
1支既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其是否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表┌─┬─────┬────┬─────┬─────┬─────┐│編│竊盜│竊盜地點│被害人及│所犯│罪名及宣告││號│時間││所竊財物│法條│刑│├─┼─────┼────┼─────┼─────┼─────┤│01│95年12月下│臺東縣卑│丙○○,價│刑法第321│戊○○攜帶│││旬某日晚上│南鄉太平│值約新臺幣│條第1項第3│兇器竊盜,│││9時許│村 和平 路│400餘元之│款加重竊盜│累犯,處有││││253號│電纜線│罪│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02│96年1月8日│臺東縣臺│乙○○,價││戊○○攜帶│││晚上10時許│東市馬亨│值約新臺幣│同上│兇器竊盜,││││亨大道│700餘元之││累犯,處有││││701號│電纜線││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03│96年1月17│臺東縣臺│甲○○,價││戊○○攜帶│││日晚上11時│東市文山│值約新臺幣│同上│兇器竊盜,│││許│路40號│3,000餘元││累犯,處有│││││之電纜線││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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