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4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蘭風景區停車場見乙○○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以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門鎖匙並撬開該車車窗,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澳籍人士丁000000000000(中文譯名: 黎曼達 )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3,000元及澳幣3,100元)後離開現場,丙○○旋將新臺幣3,000元取出花用,而澳幣連同皮夾則丟棄於臺東市○○○路邊。嗣經澳籍人士丁000000000000報警處理,警方從該車車門上採獲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其中1枚指紋與丙○○留存於該局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000000000000(黎曼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現場採集指紋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60066881號鑑驗書1件及丙○○指紋卡片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係十字型,長度約15公分,並用以破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鎖匙、撬開車窗,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已遺失且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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