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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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號碼A八六四○三號,就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人已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規定,於民國97年5月24與原提存人即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金管銀㈡字第09700160370號函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萬國鎖具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5號、96年度存字第19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69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就相對人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