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薛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385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28日上午9時39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14元,及其中新臺幣73,600元自民國
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以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作為借款
工具,嗣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未付,而大眾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
讓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
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