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15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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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1587號
原   告  陸維光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85元,計算
式:【(37,189元20%8年)+(37,189元20%÷1211月)
+(37,189元20%÷36513日)=66,5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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