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朱玉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2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19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玉萍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扣案之三節警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朱玉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7月26日13時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大橋下。
(三)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述時地,攜帶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三節警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
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
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
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
、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而內政部依上述
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其第2條第1項明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為限。
四、查本件被查扣案之三節警棍一把,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
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
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罰鍰。另本件扣案之警棍為查禁物,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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