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95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吳東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85公里600公尺處,行駛外側車道時車子突然向左失控,以致碰撞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何宇庭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向右失控撞擊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狀況,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21,00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並以3萬元拍賣售出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91,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北向185公里600公尺處,行駛外側車道時車子突然向左失控,以致碰撞行駛內側車道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何宇庭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向右失控撞擊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車道。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狀況,故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621,000元後,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處分權,並以3萬元拍賣售出完畢等情,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自述:「車子忽然失控轉圈」等情,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造成訴外人何宇庭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何宇庭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訴外人何宇庭所受之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費用。因此,原告雖因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賠償訴外人何宇庭621,000元,然此數額並非何宇庭所受之車輛損害,應予說明。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以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之621,000元計算,應無理由,仍應以車輛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為517,026元(工資41,299元、材料449,240元、塗裝26,487元)。其中材料即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6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9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1,299元、塗裝26,487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6,770元(計算式:98984+41299+26487=166770)。
(六)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裁判先例意旨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已達保單條款所定之推定全損,給付訴外人何宇庭共621,000元之保險金,惟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僅為166,77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應於166,770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自訴外人何宇庭處取得系爭車輛殘餘物所有權後,系爭車輛經報廢並以30,000元之金額出售,原告基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系爭車輛殘餘物出售之利益,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所受利益30,000元,其得請求金額為136,7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677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所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77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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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49,240×0.369=165,7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49,240-165,770=283,470
第2年折舊值283,470×0.369=104,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83,470-104,600=178,870
第3年折舊值178,870×0.369=66,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8,870-66,003=112,867
第4年折舊值112,867×0.369×(4/12)=13,8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12,867-13,883=98,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