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四號),經本院認為不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該路段二六一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入對向(由南向北)之車道,該時適有乙○○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八三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致甲○○自小客車之左後照鏡不慎與乙○○機車之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後,造成乙○○受傷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顏面挫傷、擦傷、右眼眶挫傷瘀青,左膝挫擦傷,右前胸挫傷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撤銷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法官張茹棻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