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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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1.6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大麻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71號被告彭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A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山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自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9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淨重1.68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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