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不受理。
黃政國之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國(下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民國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此亦為本院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又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
「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因此,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遭撤銷緩起訴,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此亦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㈢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
情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所稱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或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及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為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起訴,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㈣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7日某時,在臺灣省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2號撤銷緩起訴在案。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縱被告本次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依前開說明,不能認係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允宜依毒品條例第24條及第20條第3項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乃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第一審未及適用修正新法,而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復予維持,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新法應由法院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諭知不受理,期臻適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黃政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黃政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09年12月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第398條第2款、第38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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