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94年生,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事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於審理時稱:伊先前不認識告訴人,是路上發生的行車糾紛,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有18歲,因為當時晚上很暗,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為夜晚,現場僅有機車頭燈係明顯照明,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被害人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上之故意,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正就讀高三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其思慮不周而犯本案感到懊悔,目前就讀高中,無工作,無法負擔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本件無法達成和解實非被告所願見,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4-1頁),然審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02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不滿少年乙○○(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任意違規,隨即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不詳成年男子,將少年乙○○攔下後,由甲○○下車靠近少年乙○○,並趁機持刀抵住少年乙○○之左側腰部,使得少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少年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上開犯行,於偵訊時否認上開犯行等事實。3證人即少年游○翔及黃○(年籍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持刀抵住少年乙○○左側腰部之事實。4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本件現場情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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