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告 賈晏彰 (即詠業玻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期限四年,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簽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各乙紙;詎料被告自101年2月17日起,被告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中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據兩造貸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因本合約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有車輛貸款約定書約定條款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輛貸款約定書約定之權利,自須受原貸款約定條款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