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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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20號

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訴訟代理人 余立平

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泰鑫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三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泰鑫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泰鑫通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與被告泰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被告泰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鑫公司),茲就長期車輛合作保養維修付款之相關事宜,兩造並簽定車輛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並於前述合約屆滿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復簽立相同内容之合約,合約期限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兩造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前被告應以電匯或簽發支票之方式,給付原告前一個月結算之保養維修帳款。

㈡詎被告泰昌公司、泰旺公司及泰鑫公司分別積欠原告車輛保養及維修零件之帳款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給付,又被告等有簽發六張支票予原告為支付上開所有車輛保養維修零件之帳款,分別為兌現日期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共兩張、兌現日期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三張及兌現日期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共一張。另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得知被告等有財務方面之困難,殆有倒閉之虞,是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等催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希冀被告等給付車輛保養維修零件之帳款,惟被告等均罔顧原告之催告,又前揭被告等簽發之支票,截至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已有五張支票確定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茲就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⑴泰昌公司部分:被告泰昌公司陸續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於原告之清水服務廠分別保養維修兩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272-3A、906-KS);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於原告之斗南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272-3A);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告之小港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A-1573),被告泰昌公司之三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272-3A、906-KS及KNA-1573),陸續於原告之清水、斗南及小港服務廠保養及維修零件之帳款,共計為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計算式:2,170+2,900+1,200+9,460=15,730)。

  ⑵泰旺公司部分:被告泰旺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於原告之小港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A-8398),又陸續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六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於原告之小港服務廠保養維修另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A-7358),被告泰旺公司之兩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A-8398、KNA-7358)於原告之小港服務廠保養及維修零件之帳款,共計為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計算式:48,614+47,779+2,706=99,099)。

  ⑶泰鑫公司部分:被告泰鑫公司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至一百一十一年二月間,陸續於原告不同服務廠保養維修共五輛營業貨櫃曳引車,分別臚列如下:

①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原告之清水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398-KN)。

②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在原告之小港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A-9192)。

③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原告之苗栗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958-KN),復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之小港服務廠保養維修同輛營業貨櫃曳引車。

④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在原告之員林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B-8572)。

⑤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七日在原告之臺南服務廠保養維修一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KNA-1236)。

⑥被告泰鑫公司之五輛營業貨櫃曳引車(牌照號碼:398-KN、KNA-9192、958-KN、KNB-8572及KNA-1236)於原告之清水、小港、苗栗、員林、臺南服務廠保養及維修零件之帳款,共計為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3,150+1,000+1,000+8,812+4,864+6,583=35,769)。 

三、證據:提出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影本一件、泰昌公司發票暨明細清單影本四件、泰旺公司發票暨明細清單影本三件、泰鑫公司發票暨明細清單影本六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三件、結帳清單影本十三件、欠款明細表一件、支票明細表一件、被告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泰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武賢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泰昌公司、泰旺公司及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合約約定條款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零五百九十八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雖委修定約人僅記載被告泰昌公司,但於承修車型欄將被告泰旺公司及泰鑫公司列為關係企業(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被告泰鑫公司甚至開立數張支票給付本件款項而遭退票(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足信委修定約人雖僅記載被告泰昌公司,但同時隱名代理被告泰旺公司及泰鑫公司與原告締約,故原告與本件三被告間均存有契約關係;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服務維修協定同意書影本一件、泰昌公司發票暨明細清單影本四件、泰旺公司發票暨明細清單影本三件、泰鑫公司發票暨明細清單影本六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五件、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單三件、結帳清單影本十三件、欠款明細表一件、支票明細表一件、被告泰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泰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泰鑫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武賢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泰昌公司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泰旺公司給付原告九萬九千零九十九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泰鑫公司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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