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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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01號

原告 蔡漢堂

被告 謝麗菁

訴訟代理人 傅鈞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具狀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之訴的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其聲明縱與先位之聲明相同,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惟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亦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就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金山區房屋之裝潢事宜(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由訴外人 江文山 承攬之,江文山並委由原告處理水電部分工程(下稱水電基礎工程),惟因被告另增加多項水電工程(詳如106年3月5日估價單2紙所示,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江文山乃要求兩造逕為接洽處理,原告已應被告之指示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1,75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水電基礎工程款15萬元,被告尚欠361,750元工程款未給付。

(二) 嗣江文山 與被告因系爭裝潢工程進行訴訟,經鈞院以108年度建字第65號返還溢領工程報酬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進行中迭向被告請款,被告均稱待訴訟終結再與原告彙計。詎系爭民事事件於108年12月底終結,原告於109年3月請江文山代為請款,江文山稱其與被告已完成結算,但未處理系爭追加工程款,要求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因原告於109年3月間始獲悉此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應自原告被通知時之109年3月15日起算,故消滅時效尚未完成。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61,750元。又縱認本件工程款請求權已時效完成,然被告亦獲有361,75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61,750元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50元,並自109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郵局定期存款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l05年間有施作被告住家之水電工程,但於105年6月1日已由江文山匯款15萬元予原告。另原告向被告表示申請自來水費用為129,739元,被告即開立面額為129,739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又稱挖路要1萬多元加上其他材料、施工費用,被告於106年5月17日改以匯款19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取回前開支票。另挖路費用於106年8月9日匯款12,550元予原告,施工期間之費用都是實支實付,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二)且自原告施工到完工期間,被告從未看過系爭追加工程之2紙估價單,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並無意思表示一致,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三)又原告並未於系爭追加工程完工後2年內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規定,該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1件及日期記載為106年3月5日之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29、31頁)。惟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內容並未論及系爭追加工程之事,自無從據為系爭契約成立之證明;另觀諸該估價單2紙僅有記載被告姓名之抬頭,及蓋用原告姓名之印文,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且被告亦否認看過系爭估價單,則該估價單僅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既未經被告確認,自難以此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再者,原告亦未舉證其已如數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則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項,已嫌無據。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估價單2紙之開立日期為106年3月5日,另依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江文山於106年3月間已終止合作(見本院卷第22頁),是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惟依上開說明,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自106年3月間起算,原告遲至111年3月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9頁),顯逾2年,系爭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9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惟此並無礙於系爭追加工程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另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待系爭民事事件訴訟完成後始與原告結帳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有據。   

(三)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已如數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已難認其主張被告受有系爭追加工程款項361,750元利益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存在,縱認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係因該承攬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依兩造之主張可知,被告係委由訴外人江文山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而原告亦主張江文山再將水電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是縱認原告確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被告受此利益亦係基於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以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61,750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1,750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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