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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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09號

原告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告 謝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對原告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所載明的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70,000元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有前揭判決可以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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