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664號
原告 葉堂宇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鵬舉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查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巷00號建物起訴時交易現值。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上桃園市○○區○○巷0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未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提出任何說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提出足資認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俾供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