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32號
原告 邱唯絮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多年前申辦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並填寫申請書,然未曾接到被告連絡電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因遭人冒貸,致名下房產被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茲就原告遭冒貸之疑點分述如下:
⑴原告當時現居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為租賃房屋,並非親戚產業。
⑵聯絡人資料「 邱楓倩 」的電話號碼為無人使用之號碼。
⑶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資料第一頁(參本院卷第十一頁)之筆跡、字體皆非原告所寫,原告並非身心障礙人士,故填寫資料時,不需要別人代填。
⑷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資料第一頁及第二頁(參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間之空白欄位,蓋有被告銀行之騎縫章,此章並未對齊,表示並非當時申請的同一份文件。
⑸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資料第二頁簽名欄的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然因與信用卡申請資料第一頁之筆跡不相符,故請求被告調閱當時的消費簽單。
⑹原告曾於民國一百一十年致電被告銀行,被告告知原告當時有申辦多次紀錄,此情形不合乎常理。另被告也提供另一申請文書(參本院卷第十五頁),該申請資料之筆跡也與信用卡申請資料第一頁之筆跡不相同,實屬詭異。
㈢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卷,被告提供的資料都不是原告的字跡,原告有去聲請停止執行。關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支付命令卷,原告母親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支付命令,原告對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且此係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部分,因中間有一段時間原告當時就沒有跟家人聯絡,原告母親幫原告簽收也聯絡不到原告。
㈣原告自九十六年起就沒有跟家人聯絡,中間所有的信用卡、資料都沒有收到,當時是因為原告的同事表示有朋友在被告銀行上班,要不要辦一張信用卡幫其賺一點業績,原告就填寫申請書把身分證影本附上,但根本沒有收到被告的照會,這些資料的字跡都不是原告的,只有簽名欄的字跡是原告的,而且簽名欄位也沒有寫日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一件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支付命令事件取得確定證明書終結在案,亦於一百零四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號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是被告係屬持有合法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原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金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聲請執行金額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二十二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動產時(標的:臺北市○○區○○路○○○號三樓),原告表示該款項尚有疑義將會進行相關訴訟,不願提供聯繫方式且於本案之民事起訴狀亦無其聯繫方式,被告有關部門無法與原告核對相關資料進行調查。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卷沒有意見,原告有去聲請停止執行。
三、證據:提出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支付命令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卷及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故本院具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第二至四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可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以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支付命令卷、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卷及新竹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六○號卷查明無訛,而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七五六號支付命令卷內資料顯示,該支付命令係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且由原告母親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且因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因屬修法前之支付命令,依前揭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㈡關於前揭修法前與確定判決生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第二至四項規定,得於新法施行後兩年內提出再審之訴予以救濟,然原告當時並未提出再審之訴以推翻本件修法前支付命令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即受該支付命令所拘束;㈢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信用卡因遭人冒貸,致名下房產被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系爭信用卡是否遭人冒貸乃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原告不得以該事由再行爭執,該支付命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院受既判力之拘束,即無必要再去調查系爭信用卡是否遭人冒貸;㈣基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三七七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