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50號原告 許芷涵 被告 郝婉喬
陳萬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或未異議者,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依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製妥分配表,訂於105年5月24日實行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4月27日函及所附分配表附在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惟依卷附之分配表所示,原告並非分配表上所列之債權人;亦未見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自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此非屬得補正事項。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