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獻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拍賣、特別變賣之強制執行程序。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於民國105年11月間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無擔保債務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並已訂於105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現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持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88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餘債權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各自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及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不動產原定於105年11月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公告在案,嗣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延緩執行三個月,然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執行,本院遂重新定於105年12月7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並公告在案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0月3日南院崑105司執源字第38824號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調卷第19-21)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824號卷證查明在案。
㈡本院審酌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強制執行之上開債權人(新光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為普通債權人,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8頁),尚有其他未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鄭宗興 ﹞存在,如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僅由上開執行債權人分配受償,對其他債權人自難期平。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居住使用之自用住宅,有戶籍謄本(見調卷第18頁)在卷可稽,如經拍賣,將導致聲請人喪失居住處所之存立基礎,妨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為促進債務人更生目的之達成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應予准許。至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或其他對該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則不在此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盈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977│建│5861.52│10000分││││││││││之37││├───┼────┴───┴───┴────┴─┴────┴────┤││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624│臺南市永康區二│16層、│三層:81.25│陽台7.28│全部││││ 王段 977地號│鋼筋混│合計:81.25││││││------------│凝土造│││││││臺南市永康區永│、住家│││││││二街411之1號三│用│││││││樓││││││├──┼───────┴───┴───────────┴─────┴──┤││備考│共有部分:623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33;共有部分:916建號,權利││││範圍:10000之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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