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曾犯搶奪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月確定,並裁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1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9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大陸地區人民倘無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真意,即不得以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地區,竟仍於91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後某日,接受其獄友甲○○(現尚由檢察官偵辦中)之央托代為物色人頭丈夫,並代甲○○與乙○○(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2838號判決確定)洽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支付6個月,並全額負擔前往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之代價,遊說乙○○同意擔任人頭丈夫後,丙○○即與甲○○、乙○○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 方玲 (已強制離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乙○○、方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2年4月28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亦無結婚真意之方玲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日取得桂林市人民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及於翌日取得廣西省壯族自治區桂林巿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隨即返回臺灣,並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92年5月16日取得海基會核發(92)核字第025967號證明。其後,丙○○於92年5月26與甲○○、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由乙○○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方玲結婚之登記,並提出上開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乙○○於92年4月2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方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再由乙○○以方玲欲來臺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以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據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方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給大陸地區女子方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方玲得以於92年8月27日,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為掩飾,而藉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嗣於93年4月16日19時10分許,方玲在臺中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坦承介紹甲○○與乙○○認識,洽談假結婚事宜
,並由其轉交金錢與機票給乙○○,及於乙○○赴大陸地區與方玲假結婚返臺後,與甲○○、乙○○一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㈡證人方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乙○○於92年4月28日在桂林
結婚,結婚當天並未與乙○○住在一起。嗣其於92年8月27日入境臺灣,到臺灣後不是乙○○到機場接機,且其到臺灣後並沒有與乙○○聯絡等語,足證方玲與乙○○雙方均無結婚之真意。
㈢並有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97年1月1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
0970000244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2016320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辯稱:其並未陪同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方玲入境之手續,亦不知方玲是否有入境臺灣云云。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介紹伊到大陸地區辦理
假結婚,並有答應回來臺灣後每個月要給伊3萬元,最先跟伊提到要去大陸假結婚的是被告,伊一開始就沒有要真正結婚的意思等語,足證被告就乙○○與大陸女子方玲辦理假結婚一事知之甚詳,而大陸女子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最終目的,即係欲以合法掩護之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辦理方玲入境許可事宜時,是 阿益 (即甲○○)及阿益的朋友帶伊去的,當時被告沒有去等語,然就使方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事,被告自始於主觀上即與甲○○、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縱使其未親自為此部分犯行之分擔,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被告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目的係為與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之精神,乃修正為「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並兼採有利行為人之立場,採「從舊從輕」原則。惟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同法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餘地,應逕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⒊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後述各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處斷結果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㈢論罪科刑:
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方玲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使乙○
○與方玲虛偽結婚之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回臺,復與乙○○一同前往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戶政機關憑以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進而推由乙○○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方玲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之正確性,後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有異,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給大陸女子方玲,使方玲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8月27日持上開旅行證以為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5條第1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登載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部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甲○○、乙○○就上開二犯行,及就其中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方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⒋被告曾犯搶奪罪、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7月確定,並裁定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1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⒌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方玲非法入境臺灣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或200元或300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或600元或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
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固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但被告於94年
7月27日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96年10月5日該條例施行後為警緝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0月9日撤銷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於96年12月
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乙○○以上開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申請許可,以方玲欲行來臺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據以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方玲以配偶身分來臺探親而行使之,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該管業務之公務員不知有偽,再度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據以核發旅行證及入境許可證予方玲,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前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㈢依上所述,被告與乙○○等人共同以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
局申請方玲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大陸人士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從而,被告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大陸地區女子方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4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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