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㈠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
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汽車駕駛執照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扣案經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換貼用以變造該駕照之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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