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儒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
0.88毫克其危險性甚高、被告已造成公路上之追撞事故、本件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事項,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15號被告林弘儒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儒前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90號、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7月18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肚區租屋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 嗣於同 (19)日10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124.2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 鄒坤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推撞前方 徐仙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後又遭 楊旻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追撞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林弘儒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鄒坤錦、徐仙壽、楊旻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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