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美香與楊 陳梅英 ( 楊陳梅英 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由吳美香提供其位於嘉義縣○○鎮○○街○○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做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由賭客撥打吳美香上開住處室內電話下注賭博,再由吳美香將賭客簽注資料傳真給楊陳梅英,賭資每注為「2星」新臺幣(下同)80元,「3星」為70元,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2星」(簽選2個號碼)、「3星」(簽選3個號碼),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倍彩金,「3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0倍彩金,如均未簽中,除每注吳美香從中抽取6元做為報酬外,其餘賭金均歸楊陳梅英所有。
(二) 嗣楊 陳梅英於106年5月表示不再經營簽賭後,吳美香即停止與楊陳梅英共同經營簽賭。然吳美香因家庭開銷,另意圖營利,基於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7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賭博場所,做為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由賭客撥打吳美香上開住處室內電話下注賭博,賭資每注為「2星」80元,「3星」為70元、「4星」為70元,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由賭客先自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一組,再選擇所謂「2星」(簽選2個號碼)、「3星」(簽選3個號碼)、「4星」(簽選4個號碼),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倍彩金,「3星」每注可得賭資之570倍彩金,「4星」每注可得賭資之7500倍彩金,如均未簽中,賭金均歸吳美香所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美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照片3張。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計算機1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其就上開一(一)部分,與楊陳梅英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均應論以接續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止、106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5日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次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相隔數月,行為明顯可分,顯係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因先生年老沒有工作,為賺取生活費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段及經營期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家管,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