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雲安
徐俊傑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雲安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俊傑共同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挖土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雲安與徐俊傑均明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71、75、
76、77、99、101、102、103、104、107等地號之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該土地為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所有權人詳附表所示,以下簡稱附表所示土地),分別係他人所有之私有山坡地、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在該等山坡地內擅自修建道路。詎古雲安與徐俊傑為進入山區,竟共同基於在他人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之犯意聯絡,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同意,於民國103年8月25、26日,由古雲安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廠牌之挖土機1台,再由古雲安及徐俊傑共同在現場指揮,接續在前揭山坡地內擅自修建土路(位置詳如附件所示,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以利其等進出,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地主 黃境誠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 黃鏡誠彭毅弘 訴由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一概認屬想像競合犯,勢將使其中一部分之既判力及於其他實質上應屬不相關之部分,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為挖取九芎木而進入附表所示土地」等情,惟被告2人是否具有竊盜之犯意及其2人如何行竊、地點、方式、竊取之樹種、數量、被害人為何人及其人數等涉及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尚未具體指明,且於文末記載被告2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等語,是堪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只為被告2人前往附表所示土地之動機描述,並非在起訴範圍內。縱被告等於進入附表所示土地後有另為竊盜之行為,尚難遽認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被告2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部分,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2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未經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雇用不知情之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在附表所示山坡地如附件所示之位置,以挖土機開挖修建道路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至77頁),且經證人 彭文輝 、證人即被害人黃鏡誠、彭毅弘、 彭毅凱黃祝幸 、證人即當時任職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林務科人員 徐國楨 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黃鏡誠、彭毅弘、徐國楨、簡琇育(苗栗縣政府水利城鄉處人員)、 顏經祐 (當時任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另於偵查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4249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0頁、第33至41頁、第82、86、87、89、90頁,本院卷一第130、131頁,本院卷二第60至68頁、第55頁背面至5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6至62頁,本院卷二第9至11頁)、苗栗縣南庄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政府於103年10月8日上午會勘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記錄、苗栗縣南庄鄉地籍圖查詢資料、空照圖、地籍外業查詢定位系統參考圖、103年9月17日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至55頁、第65、66、67至77頁),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至現場履勘,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就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土地修建道路之位置,於106年
3月23日會同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黃鏡誠、國有財產署代理人彭文輝及相關單位到場履勘,嗣因現場障礙物尚未完全排除,再由被告2人及被害人黃鏡誠分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指認施測,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分別指認之情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及所附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77至
214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7日頭地二字第106000245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所附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59頁、第166至176頁、第177至215頁);再者,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測量【原告即被害人黃鏡誠、被告指界重合】,見本院卷一第174頁),重合部分已據被告2人至現場確認無誤,而重合以外部分,亦經證人黃境誠至現場指認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測量【原告指界】,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附卷足憑;另就前後指認情形復經證人黃鏡誠、顏經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6、57、61、67頁);佐以被告2人對本案犯罪事實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所認定之內容業已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開挖修建道路位置如本案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本院卷一第175頁)。
㈢、按觀諸立法者就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使用之文字為「修建」道路,而非「新建」道路,從使用文字之一般用法觀察,「修建」概念之範圍相較於「新建」之範圍為大,是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修建道路」,文義解釋上並未排除開挖、拓寬原有道路此種行為態樣,而應包括在內。再觀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立法提案理由略為: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4條及森林法第51條,針對在非己有之山坡地或林內擅自墾殖、設置作物或其他經營使用(如採取土石、設置墳墓或其他開挖整地等)等者,明定處以刑罰,以收防杜之效(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40期第65至66頁),立法者實已表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任何人原則上均不得任意於山坡地進行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等行為,以避免造成水土流失或更大之損害。蓋山坡地地質特殊,開發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重大危害,如容認任何人得以修建既有道路之名而進行開發等行為,恐將造成水土流失甚或更嚴重之結果,是本院認為,為落實上述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自不應將此處之「修建道路」限縮解釋為「新建道路」。依證人黃鏡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建豐砂石買的時候,怪手有挖一條小小的路看哪裡有砂,10多年了,等於沒有路‧‧107號都是梯田,那旁邊都破壞掉‧‧75號那邊沒有路‧‧怪手挖一條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第67頁),證人顏經祐亦證稱:我當時有看到是被怪手挖過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再依案發後未久所拍攝之照片,現場並非小徑,有相當寬度,可供人、車通行,中間沒有樹木、雜草,土石裸露不堪,兩旁凌亂,邊坡有被開挖之痕跡,顯然已成為道路(見偵卷第67至70頁)。衡情,本件現場縱在10幾年前有路,亦屬小路,難以供車輛通行,且隨著時間經過,經歷自然風雨洗禮,路徑顯然已非往昔,況被告古雲安亦供稱以前舊有的路,把它整理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 益徵 被告2人有將該土地開挖成道路之情節。是被告2人雇工駕駛挖土機開挖,整理出道路,屬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修建道路」無疑。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經同意在他人私有或國有土地(山坡地),擅自修建道路,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說明被告2人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與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除將第5項沒收規定修正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之行為,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範圍,於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故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應最優先適用。
㈡、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所開挖之道路,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節,已據證人徐國楨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且本案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土流失」,又本案並無拆除或破壞原有水土保持設施之跡證,故無證據證明涉及「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是被告2人未經所有權人(管理權人)同意,著手實施開挖道路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㈢、關於被告2人違反水土保持法所涉地號土地範圍,起訴書記載包括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惟不含同段77、99、
101號土地乙節。查本件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認本件所涉範圍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即附件所示位置),故不包括起書所載上開74號土地,然增加上開77、99、101號土地,已如前述。檢察官固當庭刪除更正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有106年
5月19日105年度蒞字第3802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31、32頁)。惟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時該項更正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後請求審理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法院即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之審判範圍是否兼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當視其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被告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而定。是就上開77、99、101號土地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至上開74號土地部分,因非被告2人修建道路之範圍,是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㈣、至被害人黃鏡誠、彭毅弘、彭毅凱於警詢中固認其所有土地上之林木遭毀損乙節。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其保護者為水土資源維護之公法益,並兼及私人之財產法益,屬於關連性法益,在罪責評價上只擇較重之前者,而不論及後者,自僅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罪(如本院28年非字第47號判例,詐術違法徵收入款不另論詐欺罪;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誣告罪不另論妨害名譽罪;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放火罪不再論毀損罪等,學說上亦有稱之為典型的泮隨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雇工駕駛挖土機在附表所示土地如附件所示位置修建道路,既已違反水土保持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保護者係水土資源維護,而毀損部分業已包括在內,自僅論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罪責,而不另論毀損罪,一併敘明。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足參)。查被告2人未經同意,在附表所示土地如附件所示位置,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修建道路之行為,係出自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古雲安、徐俊傑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於附表所示土地如附件所示位置上開路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附表所示土地如附件所示位置開路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已如前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件被告2人之犯行所涉面積、範圍不小(詳附表所示),尚難謂其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樹木生長及山坡地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遇有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竟未經附表所示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雇工於本案山坡地開挖修建道路,破壞其自然地貌,影響林木植被,易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使政府原核定山坡地範圍之功能、目的無法達成,其犯行確屬可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另審酌其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古雲安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卻未能引為警惕,再犯本案,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園藝,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被告徐俊傑自述高中畢業,做雜工,月入約2萬2千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暨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未經 蔡孟芳 同意擅自在蔡孟芳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屬山坡地之土地從事修建道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4項、第1項之罪。查被告2人雇工開挖修建道路之土地,並未包含上開74號土地,業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並未開挖蔡孟芳所有之上開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係實質上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
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經查:
1、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挖土機1台,雖非被告2人所有,然為被告2人指示不知情之工人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機具,業據被告古雲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上開工人所駕駛之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挖土機
1台,係被告古雲安看廣告聯繫之人所有,此固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沒收,惟卷內查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出租人參與沒收程序,且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不問挖土機為何人所有,均為應沒收之物,因認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附此說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2人為便於通行而僱工修建道路,時間不長,且無水泥、柏油或其他加工物附著於上,業如前述,要與一般竊占或墾殖而使用該地,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情節有所不同,是難遽認渠等有獲取得以具體價額估算之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1│苗栗縣○○鄉○○段○○○號│中華民國│21.52│├────┼─────────────┼───────┼────────┤│2│苗栗縣○○鄉○○段○○○號│黃鏡誠│43.85│├────┼─────────────┼───────┼────────┤│3│苗栗縣○○鄉○○段○○○號│彭毅凱│40.78│├────┼─────────────┼───────┼────────┤│4│苗栗縣○○鄉○○段○○○號│黃鏡誠、 湯士鏞 │89.52│├────┼─────────────┼───────┼────────┤│5│苗栗縣○○鄉○○段○○○號│中華民國│89.71│├────┼─────────────┼───────┼────────┤│6│苗栗縣○○鄉○○段○○○○號│億龍礦業股份有│45.21││││限公司││├────┼─────────────┼───────┼────────┤│7│苗栗縣○○鄉○○段○○○○號│彭毅弘│156.44│├────┼─────────────┼───────┼────────┤│8│苗栗縣○○鄉○○段○○○○號│彭毅弘│63.79│├────┼─────────────┼───────┼────────┤│9│苗栗縣○○鄉○○段○○○○號│黃祝幸│25.26│├────┼─────────────┼───────┼────────┤│10│苗栗縣○○鄉○○段○○○○號│黃鏡誠│56.74│├────┴─────────────┴───────┴────────┤│面積總和=632.82(平方公尺)【算式=編號1至10面積相加(21.52+43.85││+40.78+156.44+63.79+25.26+56.74+89.52+89.71+4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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