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14號被告徐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6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於同年4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6日起至108年4月5日止,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4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6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與友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內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鎮○○里○○鄰○○○街○○巷○○弄○號6樓之10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8分許,途○○○鎮○○街243之1號前方道路處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方牌照燈破損,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徐錦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1214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