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傑指定辯護人徐宏澤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藍波刀貳把、白色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文傑與 陳敬諺 (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敬諺於民國105年1月21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購買口罩,並以口罩遮蔽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牌,再由劉文傑騎上開機車搭載陳敬諺,在苗栗縣頭份市○○里○○路○○○號前,劉文傑及陳敬諺分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及白色各1頂),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各1把在該處埋伏。嗣於同日凌晨
0時45分許,適 徐啟鈔 騎乘車經過,先由劉文傑騎車將徐啟鈔之機車攔下,再由陳敬諺持藍波刀及以「抱歉、搶劫」喝令徐啟鈔不要亂動,強令徐啟鈔將身上財物交出,而以此等強暴手段,至使徐啟鈔不能抗拒,而 任由渠 等強取徐啟鈔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千元及HTC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旋即騎車逃逸,嗣經徐啟鈔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扣得前揭藍波刀2把及半罩式安全帽2頂,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徐啟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105年度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第10頁背面至14頁,本院卷第97、120、144頁),且經共犯陳敬諺(下稱共犯)於警詢中時供認甚明(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21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啟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第57頁),並有105年3月
3日及106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車輛放置地點照片1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3、44頁、第28至31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66頁、第49至52頁),此外,並有藍波刀2把、半罩式安全帽白色及黑色共計2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6149號判決意同此旨)。查被告與共犯將告訴人之機車攔下,復持藍波刀喝令不要亂動,而強取財物,足認告訴人遭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且一般人若處於同一情況下,對於被告及其共犯突如其來之持刀強暴勢必極為驚恐,並感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立即而嚴重之威脅,在客觀上顯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是告訴人當時應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所持之藍波刀,刀刃部分為金屬製成,刀鋒銳利,有該藍波刀扣案可稽,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共犯就上開強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加重強盜犯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及犯罪之惡性自有輕重之分。查被告年輕氣盛,未深慮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與共犯率為本件犯行,其行為確值相當非難,然被告及其共犯持刀強盜財物,僅止於作勢恫嚇,並未真正持刀揮砍告訴人,亦未致告訴人成傷,且渠2人強盜所得財物,僅2,00
0元及行動電話1具,並非鉅額(且就被告劉文傑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事後就犯行經過亦供承不諱,且帶警查獲本件犯罪工具之藍波刀等,依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渠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即與共犯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無可取;惟其本件強盜之財物僅2千元及行動電話1具,金額尚低,價值非鉅;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6600元,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減輕刑度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14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之分工角色、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在夜市擺攤,日入約900元,父親過世,尚有母親及年幼之弟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扣案之藍波刀2支、白色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共2頂,均係被告及其共犯犯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為共犯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共犯強取之財物為現金2千元及行動電話1具,且依被告所供僅分得1千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此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之金額已高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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