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27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告 涂雲華
涂雲國 涂雲清 涂 胡月緣 涂雪冬 涂家瑋 涂家祥 涂明瑄 涂涵稘 鍾敏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涂添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 涂美苑 向被告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涂添財之遺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被代位人即涂美苑列為共同被告。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將涂美苑亦列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涂美苑之訴,因涂美苑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涂**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見本院卷第23頁)。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85、423頁),核其所為,僅係聲明範圍之確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涂雲清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涂美苑前向原告借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萬2,68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又涂添財已於96年3月1日死亡,涂美苑與被告就涂添財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由涂美苑與被告公同共有。涂美苑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前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涂美苑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涂雲清則以:就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涂美苑欠其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堪認原告對涂美苑確有債權存在。另涂添財於96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涂雲華、涂雲國、涂雲清、涂雪冬、涂涵稘、 涂胡月緣 、涂美苑及 涂春榮 ,惟涂春榮復於103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涂家瑋、涂家祥、涂明瑄及鍾敏香,全體繼承人並已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63至197、205至
215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10日苗地一字第10600006062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61頁),且為被告涂雲清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
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涂美苑之債權人,而系爭遺產為涂添財所遺留,經涂美苑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涂美苑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涂美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五、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涂美苑與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房屋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涂美苑與被告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認為系爭遺產由涂美苑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涂美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涂添財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涂美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涂添財壽之遺產│面積(㎡)│權利範圍│├──┼────────────────┼─────┼──────┤│⒈│苗栗縣○○市○○段○○○○○號土地│97│公同共有1/1│├──┼────────────────┼─────┤││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262││├──┼────────────────┼─────┤││⒊│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12││├──┼────────────────┼─────┤││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461││├──┼────────────────┼─────┤││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306││├──┼────────────────┼─────┤││⒍│苗栗縣○○市○○段○○○號建物│││└──┴────────────────┴─────┴──────┘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涂美苑│1/8│├──┼─────┤││⒉│涂雲華││├──┼─────┤││⒊│涂雲國││├──┼─────┤││⒋│涂雲清││├──┼─────┤││⒌│涂胡月緣││├──┼─────┤││⒍│涂雪冬││├──┼─────┤││⒎│涂涵稘││├──┼─────┼───────────┤│⒏│涂家瑋│1/32│├──┼─────┤││⒐│涂家祥││├──┼─────┤││⒑│涂明瑄││├──┼─────┤││⒒│鍾敏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