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朋友關係, 惟渠 等之間前有糾紛,甲○○遂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巷○弄○○號套房內談判,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詳刀器刺入乙○○右側肩膀,致乙○○受有右肩刺傷併右側血氣胸、皮下氣腫之傷害。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下午5時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交流道附近,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風聲放出去不讓你們死我誓不為人」等語予丙○○,使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㈢、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市○○街○○○號附近某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後視鏡(起訴書誤載為把手)、外殼、椅墊等處損壞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丙○○。
㈣、另於105年6月24日凌晨2時35分前某時許,甲○○與乙○○、丙○○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麥當勞談判。嗣因雙方意見不合,乙○○遂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經報廢繳回後,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丙○○離去。甲○○見狀,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市○○路上,尾隨系爭車輛,詎其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其駕駛之車輛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撞上同市○○路麥當勞前之安全島,車身嚴重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乙○○並因此受有鼻子挫傷、右側門牙脫落、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㈢均坦承不諱;另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尾隨乙○○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等犯行,辯稱:我一抵達現場,就被兩台車輛包夾,乙○○的車輛在對面,有兩個人拿掃刀猛砸我車子,我要去問他為何叫人來砍我,乙○○就開車跑,我就開車去追他們,他往加油站那邊,看到巡邏車想要迴轉就撞上安全島,我沒有去撞他的車尾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第95、9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3、16、39、40頁),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LINE訊息翻拍及機車毀損照片、統一發票、寶山城估價單、機車照片、LINE訊息列印、醫療費用收據、麻醉說明暨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48至50頁、第53、55頁、第62頁背面、第63、6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㈣部分
1、關於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乙○○、證人丙○○相約在前揭地點談判,嗣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追逐告訴人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而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輛撞上前開安全島,致車身嚴重毀損,告訴人乙○○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報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年1月16日份警偵字第1060001317號函附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車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1、53、65、66頁、第74至76頁、第88至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當天原本約在麥當勞談判,意見不合,我載丙○○離開,他就開車追我,以車頭頂住我的車尾,並推著我的車去撞樹,頭份派出所的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但我們沒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0頁);且證人即警員 朱國佑 亦證稱:當天路人打電話去勤務中心報案,我們到場時,看到一輛車停在安全島,車主是乙○○,乙○○當時說他的車是被甲○○撞上去的,我們到場後約5分鐘,甲○○才從安全島前方加油站走過來,甲○○說乙○○找了好幾個人要打他,他為了逃跑才會開車撞乙○○的車,(甲○○有承認開車撞乙○○的車?)對,他這樣跟我說‧‧我有過去拍照,他(指被告)的車頭有損害,左後車窗也有被打破‧‧好像說甲○○和他女友有糾紛,事後乙○○跟他女友有到派出所,但剛好我都在忙,請他們之後再來等語(見偵卷第85頁),參以證人朱國佑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顯與雙方並不相識,要無刻意偏頗任何一造之理,是其所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有以其駕駛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車輛之車尾(見偵卷第95頁),可徵被告當時確有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乙○○,復故意以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乙○○車輛之車尾甚明。
⑵、縱使,被告所述當時係遭告訴人乙○○找人持刀砍打之情節
屬實,然被告自可駕駛車輛迅速離開現場,甚至直接前往報警處理,卻未如此為之,反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乙○○之車輛,則其因基於一時氣憤而以車輛撞擊告訴人乙○○之車輛,非無可能。衡情,兩車發生相撞時,不僅車輛會受損,車上之駕駛人亦會因此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事,被告竟仍故意以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告訴人乙○○正在駕駛之車輛車尾,益徵其有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的犯意及行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犯罪事實㈣部分,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㈣,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犯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理性解決紛爭,竟因一時氣憤,率爾為上開傷害、恐嚇及毀損等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輕重程度,恐嚇之內容,毀損之物品及受損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自述國小畢業,做鐵皮屋工作,月入約新台幣2萬5千元,家裡尚有母親及3名未成年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地、犯罪情狀、侵害之法益等,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未扣案之不詳刀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犯罪事實㈡所示傳送通訊軟體之行動電話及犯罪事實㈣所示車輛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行動電話部分極易取得,車輛係生活上之交通工具,就該等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1│犯罪事實欄一㈠│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2│犯罪事實欄一㈡│,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犯罪事實欄一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4│犯罪事實欄一㈣│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