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秋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被告楊燦弘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紙均沒收之。
楊燦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玖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麗秋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受其友人 郭文香 委託管理、維修郭文香所有之曳引車,郭文香並將其前於95年11月1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蘇澳分行)申請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印鑑章交予陳麗秋,以便處理各項手續,並應陳麗秋要求,將其身分證及本案帳戶支票領取證交予陳麗秋;詎陳麗秋竟未經郭文香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盜用上開印鑑章,在上開支票領取證簽蓋原留印鑑欄內蓋用印文1枚,而偽造該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1紙完成後,即郵寄至第一銀行蘇澳分行,以示郭文香欲申請本案帳戶支票使用之意思而行使之;迨該分行於96年3月23日以逕由本案帳戶轉帳支付方式收取工本費後,陳麗秋繼又於96年4月11日親自前往該分行,再盜用上開印鑑章在領取支票登記簿「存戶原留印鑑」欄內蓋用印文1枚,用以表示郭文香業已領取本案帳戶空白支票1本(共25張,支票號碼:RB0000000號至RB0000000號)之意思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旋即交予該分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以上均致生損害於郭文香及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核發本案帳戶支票之正確性。嗣楊燦弘約於98年6月間透過陳麗秋購買上開曳引車,並靠行登記在華國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然此後因該車營運狀況不佳,復又持續發生故障而必須維修,致楊燦弘無力支付該車之分期貸款及維修費用,其為避免該車遭拍賣,乃央請陳麗秋提供支票供其使用,陳麗秋竟於98年8月8日前某日,將其前已在發票人簽章欄上擅自盜用郭文香上開印鑑章並蓋妥印文之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9紙交予楊燦弘,並囑咐絕不可讓之跳票後,渠等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先後共同偽造該9紙支票完成後,由楊燦弘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週轉而行使之(行使之對象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支票有部分於屆期經提示,然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郭文香經第一銀行蘇澳分行通知後驚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麗秋、楊燦弘前來說明,始獲上情;楊燦弘則隨即以支付同額現金或簽發同額本票之方式,分別向持票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9紙偽造支票後,委由其妻 林鳳琴 交還郭文香(該9紙偽造支票業經郭文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提出而全數扣案)。
二、案經郭文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64年度臺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陳麗秋因受告訴人郭文香委託處理買賣車輛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竟擅自向第一銀行蘇澳分行請領支票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陳麗秋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領取證之私文書後寄予第一銀行蘇澳分行,繼又前往該分行盜蓋而領取本案帳戶空白支票1本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應已起訴,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之,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陳麗秋、楊燦弘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秋、楊燦弘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麗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綦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另據證人林鳳琴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支票共9紙暨退票理由單扣案為證,以及該等偽造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銀行蘇澳分行99年12月27日一蘇澳字第00271號函所檢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表、存戶退票資料查詢單、上開偽造之支票領取證影本、領取支票登記簿影本及華國運輸公司代領(支)清單(車號:000-00號)、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寄行營業契約書、該二曳引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本案帳戶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及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調字第03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麗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楊燦弘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麗秋先後在上開支票領取證及領取支票登記簿上接續盜蓋告訴人郭文香之印章,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行使其偽造之上開支票領取證後,繼而前往第一銀行蘇澳分行,並在上開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以示告訴人業已具領本案帳戶空白支票之意後行使之,即係本於其擅自以告訴人名義領取本案帳戶空白支票之同一犯罪決意而先後為之,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就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之。被告 楊麗秋 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為其與被告楊燦弘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推由被告楊燦弘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而行使之輕度行為,則均應為被告2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支票本即具金錢價值,復可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支票,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即本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2人本案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均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及43年臺非字第45號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麗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被告2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擅自多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交由被告楊燦弘持以行使之,固損及告訴人郭文香之權益及支票流通之交易安全, 然渠 等係為避免被告楊燦弘所購買之上開曳引車遭拍賣,始共同為本案犯行,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是其等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被告楊燦弘於案發後,即自行以提供同額現金或簽發同額本票等方式,將所行使之偽造支票如數取回並交還告訴人,此依該等偽造支票正本均已由告訴人提出交由本院扣案乙情自明,是被告楊燦弘犯後即有積極且儘速處理,避免告訴人無端屢遭追索總額非低之票款而擴大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被告陳麗秋則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其餘款項則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緩期清償),此亦均與實務上常見之以竊盜或透過報章雜誌等管道購買等不法方式取得未經授權之空白票據後,再行偽造並恣意行使,而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且任憑所偽造之票據輾轉流通後全數跳票,導致不特定之被害人毫無受償可能之常業性犯罪情節不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2人。據此,本院認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均論以最低法定本刑,仍略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被告陳麗秋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領取本案帳戶之空白支票,且嗣竟與被告楊燦弘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9紙支票,以供被告楊燦弘行使之,損及第一銀行蘇澳分行及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念淡薄,然被告陳麗秋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楊燦弘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無虛,犯後態度均屬良好,且被告楊燦弘於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後,即自行以上開方式,向各該執票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9張偽造支票並交還告訴人,以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實害,併避免告訴人無端屢遭追索而擴大其等犯行所衍生之損害;另被告陳麗秋則速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部分款項,告訴人亦已宥恕被告2人等情,業如上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共犯情節,以及其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麗秋就事實欄所示與被告楊燦弘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後,自均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又被告陳麗秋就事實欄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之罪名並非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各該罪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與上述不得減刑之各罪,依該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陳麗秋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減刑後之刑,亦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該罪與其本案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佐,是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復均坦承犯行,犯後則分別以自行支付同額款項或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儘速全數取回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其等均頗有悔意,惡性非重,堪認其等均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再參諸被告陳麗秋早於88年間即與其夫離婚,現獨立扶養其3名子女,有其戶籍謄本1份存卷可考(按:該3名子女雖約定由父監護,然均與被告陳麗秋同戶居住),另被告楊燦弘與其妻育有2名子女,現分別就讀大學及高中,均尚須撫養等情,則有被告楊燦弘之戶籍謄本及其子女之在學證明、學生證影本各1份附卷為佐等情事,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其等緩刑均為5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40小時及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能深切自省,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共9紙,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陳麗秋所偽造之上開支票領取證,以及在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用以表示告訴人業已領取本案帳戶空白支票1本之意等二私文書,雖係被告陳麗秋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持以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則盜蓋所產生之印文自非屬偽造,該二私文書復均已提出交予第一銀行蘇澳分行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陳麗秋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戴韻玲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之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偽造之時間/地點│偽造之方式│行使之對象及所得│├──┼─────┼────────────┼────────────┼──────────┤│1│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期(即98年10│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以向不詳姓││││月8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以及56000元之金額等應│名之人調借現金││││時,在楊燦弘所駕駛之曳引│記載事項│││││車上│││├──┼─────┼────────────┼────────────┼──────────┤│2│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期(即98年11│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以向某廢鐵││││月5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陳麗秋則填寫63000元之│廠負責人調借現金約6││││時,在楊燦弘所駕駛之曳引│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萬餘元││││車上│││├──┼─────┼────────────┼────────────┼──────────┤│3│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期(即98年11│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以向華國車││││月15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以及45500元之金額等應│行調借現金45000元││││日時,在楊燦弘所駕駛之曳│記載事項│││││引車上│││├──┼─────┼────────────┼────────────┼──────────┤│4│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1月│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以向某磁磚││││15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以及41580元之金額等應│行調借現金40000元││││時(與編號3相距約7日),│記載事項│││││在楊燦弘所駕駛,停放在花││││││蓮縣瑞穗鄉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5│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1月│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以向某廢鐵││││20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以及88500元之金額等應│廠負責人調借現金││││時,在楊燦弘所駕駛之車號│記載事項│││││906-AK號曳引車上│││├──┼─────┼────────────┼────────────┼──────────┤│6│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1月│由楊燦弘指示陳麗秋填寫左│由楊燦弘持以向位於花││││25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列發票日期,以及125000元│蓮縣光復鄉某建材行調││││時,在陳麗秋所駕駛之自用│之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借現金││││小客車上│││├──┼─────┼────────────┼────────────┼──────────┤│7│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1月│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以向某廢鐵││││28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以及68500元之金額等應│廠負責人調借現金││││時,在楊燦弘所駕駛之曳引│記載事項│68000元││││車上│││├──┼─────┼────────────┼────────────┼──────────┤│8│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2月│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向不詳姓名││││5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時│,以及117600元之金額等應│之人調借現金││││,在楊燦弘所駕駛之曳引車│記載事項│││││上│││├──┼─────┼────────────┼────────────┼──────────┤│9│RB0000000│於票載發票日(即98年12月│由楊燦弘填寫左列發票日期│由楊燦弘持向位於花蓮││││10日)前約2個月之不詳日│,以及128300元之金額等應│縣光復鄉某建材行調借││││時,在楊燦弘所駕駛之曳引│記載事項│現金││││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