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至花蓮縣秀林鄉民有56號 柳月妹 住處浴室內,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用腳踢、以拳頭及手持柳月妹住處之掃把柄、安全帽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以及下肢挫傷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柳月妹於警詢之證述。
㈢診斷證明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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