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5)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之方法為竊盜犯行。
㈠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行經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國民新村105之1號工廠前,見該處窗戶未關,竟翻越該處窗戶入內,並竊取白鐵2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以新台幣(下同)54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洪進樂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
㈡98年12月30日下午1時許,又前往上述地點,以同樣手法竊
取螺絲27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以216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文彬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
㈢99年1月1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上述地點,以同樣手法竊
取螺絲43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以343元,販售予不知情之陳文彬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
㈣99年1月7日下午1時許,復於上述地點,以同樣手法竊取螺
絲10.5公斤。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以94.5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洪進樂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嗣 經警 查訪洪進樂及陳文彬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並調取買入登記簿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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