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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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滕正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3月16日100年度壢簡字第4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續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滕正中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1日至98年3月2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壢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該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98年3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 詹雅棻 聯絡,佯稱係曾與詹雅棻交易之購物網站賣家,因詹雅棻先前訂貨誤簽分期單,要詹雅棻依銀行人員指示處理云云;隨即於同日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與詹雅棻聯絡,佯稱係銀行人員,要詹雅棻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錯誤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詹雅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下午5時23分許及下午5時28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各存入新臺幣(下同)97,000元、2,000元及1,000元至滕正中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均於同日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詹雅棻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棻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開設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遺失,伊於發現遺失當晚有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並有華南銀行壢昌分行98年8月13日華壢昌存字第0980666號函暨所附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棻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行騙後,依指示存入前述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遭詐騙集團成年正犯成員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詹雅棻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1份、華南銀行壢昌分行99年9月16日華壢昌存字第099054
4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按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
,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而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內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一般人亦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悖於常情而要求他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係以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為目的,進而將該帳戶用於不法用途乙節,應可產生合理之懷疑,而不隨意將帳戶交出,避免成為他人犯罪之幫兇。
㈢又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該帳戶內之金錢為他人提領或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被告於警詢時既陳稱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設定密碼以防他人盜用,卻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紙張上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人知悉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實與被告所稱設定密碼防止他人盜用提款卡之目的相悖,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張竟又同置一處而同時遺失,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經遺失,而該帳戶之存摺應該是放在家中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是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是否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乙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而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地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約於97年底或98年初時,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奪標KTV」唱歌結束後,發現伊之皮夾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了云云;復於99年3月3日偵訊時改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在中壢的衛生所遺失云云;又於99年10月12日偵訊時改稱:伊將證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要去唱歌,就將機車停放在中壢市○○路便利商店前,機車置物箱雖無遭人撬開之痕跡,然伊發現置物箱內只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而證件與其他物品都還在云云,則被告歷次所述關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情節,前後大相逕庭,實難遽信。且被告就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原因,先供陳:係為補摺所需,方順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復改稱:伊提領該帳戶內最後一筆轉入薪資後,帳戶內已無餘額,就隨手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置物箱內云云,被告就此所為供述前後反覆,而機車置物箱內又僅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並無其他物品遭竊,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辯稱:伊於上開華南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當晚,即撥打電話辦理掛失云云,而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9日上午9時55分許及上午9時56分許,向華南銀行客服中心以電話掛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乙節,有華南銀行壢昌分行99年11月15日華壢昌存字第0990684號函1份存卷可按,則被告所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時間應係在98年3月29日,竟係在證人詹雅棻受騙存款至該華南銀行帳戶之後,殊不可採,益徵被告所辯關於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等情節,應係虛編卸責之詞。復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者若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詐騙集團將無法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使用該帳戶,匯入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至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觀之上開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97年9月
11日提領最後一筆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薪資後,帳戶餘額為33元,於同年12月21日新增利息收入1元,帳戶餘額為34元,迄至98年3月28日始出現交易紀錄,且為證人詹雅棻受騙所匯入之前述3筆款項,參以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帳戶所呈現之狀況顯與現今遭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所呈現之情況相符,故上開帳戶顯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且其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日期,應係在97年12月21日至98年3月28日間之某日。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入或提領不法詐騙所得之用,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犯後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誤認事實,業如前述,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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