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 王金助
王瑞明 訴訟代理人 吳茂生 被告 王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七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各為三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以苓專字第一○三一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7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同段5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王金助之配偶、原告王瑞明及被告之母王 張文招 所有。詎被告利用 王張文 招不識字,於其不知內容之情形下,詐騙其在預告登記同意書用印,並於民國83年1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原告誤載為苓雅區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83年1月26日苓專字第10310號收件,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記載「(限制登記事項)83年
1月26日苓專0103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瑞清,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登記事項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義務人: 王張文招 ,限制內容:全部,83年1月26日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是被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既未得王張文招同意,所持預告登記同意書亦非王張文招簽親,王張文招遂於93年間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惟因被告於該案出庭時同意塗銷,王張文招乃撤回起訴。又縱認王張文招確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請求履行,其贈與之請求權已逾時效,而不得再行請求。嗣王張文招於99年7月2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
3分之1,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准予塗銷上開預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惟前曾辦稱:伊母親王張文招係自願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並過戶至伊名下,嗣因原告2人阻止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手續,始未完成過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王張文招所有,於83年1月26日辦畢系爭預告登記,嗣王張文招於99年7月2日死亡,兩造為王張文招之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繼承,權利範圍各
3分之1,並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而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是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則如債權請求權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亦即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的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
㈡經查,系爭房地所設定者,係保全被告基於其與王張文招間
之贈與法律關係,而得請求王張文招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再參諸被告自承:王張文招係於83年1月24日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數日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第51頁),足見被告所辯王張文招贈與系爭房地乙事,縱然屬實,至少亦係發生在83年1月24日之前。
然參照前揭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是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經15年後,已因被告未行使,而於98年1月2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故預告登記之效力亦因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而消滅。末按,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被告未提出同意塗銷預告登記之同意書讓原告憑以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將使得系爭預告登記繼續存在,顯有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