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因附表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立昌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304│拘役20日│97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8月21日│││條第1項│││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法第277│拘役30日│97年11月5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8月21日││2│條第1項│││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法第304│拘役20日│97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8月21日││3│條第1項│││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法第309│拘役20日│97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8月21日││4│條第1項│││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法第305│拘役20日│97年11月6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8年8月21日││5│條│││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法第309│拘役15日│98年5月7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99年3月18日││6│條第1項│││第355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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