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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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千驊
陳建儒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千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陳建儒損壞他人之車輛後視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凌晨陳建儒駕駛趙千驊(原名 趙姍姍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千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唐城汽車旅館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經趙千驊向陳建儒表示其頭痛欲就醫,陳建儒遂搭載趙千驊抵達桃園縣桃園市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署立桃園醫院)前停車場旁草坪停放,陳建儒先行下車,趙千驊旋即變換至駕駛座並欲駕車離去,陳建儒雖可預見此時若抓住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可能造成該後照鏡斷裂,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強扳該後照鏡不讓趙千驊離去,造成該後照鏡斷裂,足生損害於趙千驊;而趙千驊雖可預見此時若仍繼續開車,可能使陳建儒跌倒受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開車離開,使陳建儒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臉頰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手掌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腰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趙千驊嗣即駕車離去,陳建儒則自行前往署立桃園醫院就醫。
二、案經陳建儒、趙千驊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法則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時,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均已同意本案相關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趙千驊、陳建儒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陳建儒辯稱:案發當日係伊駕車搭載趙千驊至署立桃園醫院,其下車往前走,其右腿後側為趙千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正前方偏右的位置撞擊,其向前趴倒卡在車輪,趙千驊有停車,又加速往其腳碾過去,至於是左腿還是右腿,要看驗傷單才知道,車輛後視鏡會斷裂應該是因其遭趙千驊駕車撞擊所致云云;而趙千驊則辯稱:案發當日並未與陳建儒至署立桃園醫院,亦未與陳建儒發生口角爭執或發生碰撞,其車輛後視鏡是在靜止狀態下為陳建儒折斷的云云。經查:
㈠據陳建儒於署立桃園醫院急診病歷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廠維
修紀錄(見偵查卷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同卷第70至71頁),可知陳建儒確實於98年12月30日凌晨1時27分許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就醫,並係向醫院醫護人員主訴「行人被汽車撞」,而上開汽車則係於98年12月31日下午時分,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維修右後視鏡。又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謝知虔 到庭證述:本案係於案發當日凌晨,由陳建儒請署立桃園醫院警衛報案,警衛說有人受傷委託其報案,伊於10分鐘後抵達署立桃園醫院,當時陳建儒已經驗傷完畢了,陳建儒手上拿了一個車子的後視鏡說被該車駕駛撞,伊就帶陳建儒返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瞭解案情,陳建儒說與駕駛趙千驊是朋友關係,趙千驊當天人不舒服,陳建儒駕駛趙千驊6810-EJ號自小客車帶趙千驊去署立桃園醫院就醫,抵達署立桃園醫院後,陳建儒要扶趙千驊下車,趙千驊請陳建儒等一下,趙千驊就從副駕駛座移到駕駛座,並把車門鎖起來,陳建儒就到車子左前方等候,趙千驊就突然駕駛車輛朝陳建儒的背後撞過去,把陳建儒撞倒,並將陳建儒拖行一段距離,趙千驊就駛離現場,之後陳建儒就立刻去驗傷並委託署立桃園醫院警衛打電話到派出所報警,當時伊見到陳建儒的傷勢是屬於皮肉傷,主要是擦傷,衣服、褲子均有破損,當場有檢視斷裂的後視鏡,後視鏡上並無撞擊後留下烤漆受損的痕跡,斷裂的地方就像正常斷裂的情形,案發後,伊請趙千驊到派出所時,有對車輛拍照,但後視鏡的部分僅有一張照片,自98年12月30日帶同陳建儒到派出所瞭解案情至陳建儒於99年1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之間,有以電話連絡上趙千驊,並告知趙千驊陳建儒提供車號及後視鏡給派出所,並向趙千驊說趙千驊的車子撞到陳建儒,並說案發時間就是陳建儒報案之98年12月30日,趙千驊說當日沒有撞到陳建儒,但是趙千驊有承認當天她有和陳建儒去署立桃園醫院,後來又接著打電話給趙千驊,但是都撥不通,於是在99年1月8日才請陳建儒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在98年12月30至99年1月中旬期間,有請趙千驊到龍安派出所,請她說明案情經過,至於趙千驊說明的案情經過,現在已經忘記了,對陳建儒於99年1月8日製作警詢筆錄後,亦有至署立桃園醫院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但是是沒有畫面的,因為監視器沒有維修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語,並有員警謝知虔對陳建儒、案發現場、後視鏡及肇事車輛拍攝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陳建儒指認肇事駕駛、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第27至33頁、第15至24頁)及其嗣後出具之偵查報告含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等附卷可佐,足認本案案發時間確實為98年12月30日凌晨時分,案發地點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署立桃園醫院前方停車場外道路上。
㈡至陳建儒雖指訴係站在趙千驊所駕駛車輛前方,遭趙千驊自
後撞擊、拖行並碾壓過其腿部云云,惟承前所述,陳建儒於案發後即自行至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當時之傷勢為「左臉頰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手掌擦傷、雙下肢擦傷、右腰擦傷及背部擦傷」(見偵查卷第20頁),又當日為警拍攝之照片,亦係以站姿並出示相關受傷部位供警攝影(見偵查卷第30至33頁),果陳建儒係遭趙千驊駕車自後撞擊並碾壓其腿部,何以陳建儒除上開表皮擦傷外,並無骨折或其他較嚴重傷勢?又其在案發後猶可自行步行前往醫院就診?復可於報警後以站姿供警攝影?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忘記係哪一隻大腿被輾過去?佐以本案案發後於現場係留有一斷裂之右後視鏡,果陳建儒係遭車輛自後方撞擊,則依據後視鏡會鏡面朝車體方向收回之設置原理,該車之後視鏡應收回附於車體上不致斷裂,況據前開維修紀錄及嗣後員警通知趙千驊至派出所領回後視鏡進行維修後,再駕駛至派出所由員警拍攝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2至74頁),案發後之翌日趙千驊前開車輛僅就右邊後視鏡進行維修,其餘部分並未進行維修,然員警於嗣後就自用小客車所拍攝照片,趙千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位並無明顯碰撞痕跡等,是陳建儒確無遭趙千驊所駕駛車輛自身後撞擊之情,佐以趙千驊所述,其車輛後視鏡是遭陳建儒扳斷等語,足認本案係在趙千驊欲駕車離去之際,陳建儒為阻止趙千驊離去,雖可預見若抓住該車輛之後視鏡,可能造成後視鏡斷裂,惟其仍容認此結果之發生,而扳扯趙千驊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斷裂;而趙千驊雖預見此結果仍繼續開車,將可能使陳建儒倒地受傷,詎其見狀猶加速駛離,陳建儒因僅扳住趙千驊之後視鏡,故在車輛加速後即滾落地面,並受有上開擦傷;而趙千驊自用小客車之後視鏡,亦因陳建儒之扳扯而斷裂,足認被告陳建儒就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視鏡及被告趙千驊就傷害陳建儒之犯行,均具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二人前開辯解,無非為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趙千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口角衝突即遽而本案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及均為高中畢業、案發後均矢口否認犯行及各受有身體擦傷及後視鏡斷裂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千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前揭駕車行為除造成陳建儒受傷外,並另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案被告趙千驊雖預見陳建儒扳住其後視鏡,如加速駛離,恐會造成陳建儒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駕車駛離,則趙千驊所為即與肇事逃逸罪,需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之要件相悖,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千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其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判例及法條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趙千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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