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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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胸部、雙前臂、左上臂、頭部紅腫等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稱:「你要報警,我就給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涉犯恐嚇部分,由本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91號簡易判決審結)。嗣經甲○○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甲○○共新臺幣12萬元,其中尾款6萬元業經被害人甲○○於99年3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點收無誤而賠償完畢,告訴人甲○○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9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