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及移,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連續犯亦有其適用。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因此,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倘檢察官竟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部分為判決時,倘前起訴部分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縣、市等地竊盜他人財物,業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竊盜罪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乃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分別竊取 李信宏 及 黃文俊 之自小貨車之犯行,既均係在其已被起訴之前案連續犯竊盜罪之犯罪期間內所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為前開連續犯行為之一部,應為已經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同署檢察官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就被告甲○○分別竊取李信宏及黃文俊之自小貨車之犯行,以該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繫屬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一號),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顯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依職權併予審理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資料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乃就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本案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顯係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竊取 謝保原 所有不鏽鋼門及不鏽鋼板之犯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嫌,並與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同一犯行,犯罪時間、事實相近,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並不發生關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本案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甲○○犯竊盜罪之事實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自與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竊盜罪事實,無從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