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下面厝二五號住處三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前往上揭住所處拘提甲○○時查獲,經採尿送驗而發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然必須為同一訴訟客體,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
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由本院新營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營簡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一八至二○頁、第五頁)。被告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下面厝二五號住處三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後案)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於前案事實審判決前,再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則上應為該案既判力所及。
㈡雖前案判決認:茲因被告於本案查獲施用毒品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
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而併辦(即後案)部分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施用毒品,二者相隔一年十月有餘,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且依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其陳稱:「是將安非他命放在‧‧,只有二天前(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吸食,之前沒有吸食」、「於勒戒後迄今,只有前二日才吸食那一次」及「因為父親貨車不讓我開,心情不好才再吸食毒品」等語。可見,被告係因心情不佳,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施用毒品,為另行起意之行為,而非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施用毒品,故二者間應無連續犯之關係。惟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你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所後,何時又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出所後約壹個星期左右,即四月二十日左右,就再度開始施用安非他命了。我一直都在施用,直到為警查獲的那二次,我都有在施用安非他命。」、「(為何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警詢時,供稱:你只有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前,你都沒有施用安非他命?)那時想要判輕一點,可以交保,所以才會做不實在的陳述,我今日在庭所言,才是實在的。」等情(見本院簡字卷第二六頁);又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四四號),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警拘提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由該署檢察官諭知於當日移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一個多禮拜後,依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臨床徵候欄記載,被告有戒斷症狀、使用期間超過一年、其家屬濫用毒品,且其人格特質為半年內再犯,因而判斷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安非他命後,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一直都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時,為求交保,始為不實陳述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勒戒後迄今,只有前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有吸食,之前沒有吸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回溯
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前案犯罪時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後案犯罪時間)止,在不詳處所或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下面厝二五號住處三樓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已堪認定。則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為前、後二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西港鄉港東村下面厝二五號住處三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案犯行,既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九六號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