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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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О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府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廖家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及未遵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家熏受有「頭部傷害、頸部扭傷」等傷害,而有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廖家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家熏受有如上之輕傷等事實,惟異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且不服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將異議人列為肇事次因,但異議人對於「行近無號誌交叉路口不減速慢行」裁罰六百元部分無意見,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業已修正,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者係處違規扣點之處罰,須致重傷時始處以吊扣駕照之處分。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部分,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明文規定。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廖家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及未遵讓幹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廖家熏受有如上之輕傷等事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八0四八五號函暨所附之異議人與廖家熏之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等附卷可稽。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廖家熏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並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文詞改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三0四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九七一號函在卷可憑。而廖家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新樓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廖家熏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有減速,且本件伊自小客車係遭廖家熏自小客車攔腰撞到駕駛座附近,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原鑑定將伊列為肇事次因顯有不當云云,尚難採信。
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查,異議人甲○○前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而其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更。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則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足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嗣後經修正亦如前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該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