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台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一七五線縣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潛興宇 騎駛後座搭載 文瑾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入南一七五線縣道時,亦疏未遵讓直行之甲○○之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潛興宇及文瑾儀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文瑾儀受有「右腿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而有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大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潛興宇所騎乘後座搭載文瑾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文瑾儀受有輕傷等事實,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業已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修正,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者係處違規扣點之處罰,須致重傷時才處以吊扣駕照之處分,而本件裁決處分日期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故應依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新法裁決扣點,且上開裁決書引用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處罰,然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並無第一款之條款,可見上開裁決書顯有違誤,故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潛興宇所騎乘後載被害人文瑾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文瑾儀受有如上之輕傷等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南縣化警刑字第00九二000六六七九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文瑾儀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普通傷害(非重傷),則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憑,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異議人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交簡字第八一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按。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營業大客車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文瑾儀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著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屬行政秩序罰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查,異議人甲○○前述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其行為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而其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已修正變更。又異議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係規定:「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現時之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則已修正為「記違規點數三點」,比較右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據此並參照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則異議人之上開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足認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嗣後經修正亦如前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自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