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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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一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略偉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昌交運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因車主允讓無照之 劉新民 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七二公里處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掣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屬實,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實際車主 陳吉井 靠行登記為異議人名義,並均由陳吉井駕駛使用。復於陳吉井每月前來繳付靠行費一千五百元時,異議人均有查驗陳吉井之營業大貨車駕照,即每一月查驗一次。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係原駕駛人陳吉井因身體疲累,自行決定將該大貨車交予駕駛執照己被註銷之劉新民駕駛, 嗣行 經國道三號南向三七二公里處為警攔查時,始發現劉新民係謊稱其有駕駛執照。是此違規行為係劉新民個人行為,導致異議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受處分,異議人已盡管理之責,裁決機關逕以裁決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者,係指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取得、變更或喪失,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監督及查證責任而言;並所謂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係指違規之發生與是否未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並無因果關係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南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由駕駛執照己被註銷之劉新民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三七二公里處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查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查舉發當時之駕駛人劉新民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審驗日期一年,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被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註銷,有劉新民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乙紙在卷可查。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有於右述時、地由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之劉新民駕駛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由陳吉井
靠行於異議人南昌公司,並於每月繳納靠行費一千五百元時,異議人均有查驗陳吉井之營業大貨車駕照是否有效,此經證人陳吉井證述在卷,且有切結書、同意書、及異議人之僱用駕駛員駕照資格查核表各一紙附卷可佐。復證人陳吉井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營業大貨車均係伊在使用,伊有營業大貨車駕照,並每個月於繳納靠行費用時,異議人均會查驗伊駕照,並作成查核紀錄,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當時係載貨去台北後回程途中,因伊身體不太舒服,故請伊自行聘僱之大貨車助手劉新民擔任駕駛,而伊知道劉新民之前有大貨車駕照,但當時並無再做查驗,且伊請劉新民駕駛,異議人並不知情等語。證人劉新民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是否受僱於南昌交通有限公司?)沒有,我只是受僱於陳吉井擔任大貨車駕駛的助手作搬運工」、「(你本身有無營業大貨車駕照?)我原本有,但是逾期審驗被註銷,我本身也知道」、「因為當天我們從台北送貨回程途中,因為我看陳吉井本身很疲倦,因為我以前也駕駛營業大貨車二十幾年,所以由田寮休息站出來我才幫他開車,出來沒多久就被查獲」、「(你在開車前有無告知陳吉井你沒有營業大貨車駕照?)沒有,他也沒有問我」等語。
㈢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違規駕駛人即劉新民並非靠行契約之當事人,並劉新民
係為陳吉井自行私下僱用之助手,異議人並不知此事,且於前述時、地,係陳吉井身體不適,由陳吉井自行決定委由劉新民駕駛該營業大貨車,異議人亦不知上情。準此,劉新民是否具備有駕駛執照之資格,異議人縱加以相當監督及查證之注意,應仍無法發現其駕駛執照己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情況,且劉新民之無照駕駛該車之違規發生,與受處分人之是否善盡查證其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依上,異議人之前開營業大貨車,雖有於右述時、地由駕駛執照己遭註銷之劉新民駕駛之違規事實,然如上所述,異議人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即異議應不受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