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分別為附表二所示公司及不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光碟,竟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止,在臺南市○○路○段○○○巷十三之五號六樓住處,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先後多次擅自以燒錄之方式重製前揭電腦程式、遊戲軟體、視聽著作及音樂著作於光碟上;復基於販賣色情光碟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燒錄內容均為裸露男女生殖器官、男女互相撫摸性器官、性交、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或厭惡感、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之色情光碟,再利用自己在電腦網際網路上架設之「軟體網」網站做為交易盜版及色情光碟之管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價格販售,再以郵局代收貨價方式將上開光碟寄送予不特定之買受人,侵害上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並恃此收入為主要生活之資,為其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五台、電腦螢幕一台、燒錄器十七台、隨身碟一個、郵局存摺四本、提款卡二張、代收貨價詳情單一批、盜版光碟一萬三千五百六十片、色情光碟六百片、及預備供本案犯罪用之空白光碟一百九十二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戊○○、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猥褻光碟翻拍照片十六張、現場照片十一張及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一件附卷足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其主要經濟來源係靠賣盗版光碟片,每月收入三萬元作為生活費,沒有其他兼差等語。足認被告係以此為其常業。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犯罪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佈,並於0月0日生效,原著權法第九十一條、九十一條之一均已修正,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常業罪,自亦有所修正,但因修正後之新法其構成要件與舊法比較尚無不利,且第九十四條之刑度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丙○○長期反覆從事販賣盜版軟體光碟片,恃以維生,顯以之為常業,此部份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罪為常業罪;其重製販售猥褻光碟部份,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同時侵害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先後多次販賣猥褻光碟、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之行為被販賣猥褻光碟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罪之常業罪與販賣猥褻光碟罪,係同時同地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以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罪之常業罪處斷。其所犯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罪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對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附表一其餘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前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起,在台南市○○街○○○巷○弄十之二號三樓之五,先後多次以燒錄方式,重製訊連技股份有限公司、趨勢公司、協和公司與滾石公司等多數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視聽、音樂著作於光碟上,且同時先後多次燒錄含裸露性器、撫摸、交媾畫面之色情光碟,利用自己在電腦網際網路上架設之「便宜之」網站,做為交易管道,以每片七十元至八十元不等價格,販售交付與不特定之買受人,迄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供犯罪所用之電腦週邊設備一套、電腦硬碟三個、盜版與預備供犯罪用之空白光碟片共五百片,猥褻色情光碟片一百七十四片等物,經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物品罪、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物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件之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依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為常業罪處斷,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九○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判決確定。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與製造、販賣褻光碟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犯罪方法與右開前案相同,被查獲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五台、電腦螢幕一台、燒錄器十七台、隨身碟一個、盜版光碟一萬三千五百六十片、色情光碟六百片及預備供犯罪之空白光碟片一百九十二片、郵局存摺四本、提款卡二張與代收貨價一批,犯罪規模、情節與數量,較右開前案更為龐大與嚴重,可見被告在右開前案,無視法院審判過程與判決結果,仍另行起意擴大規模從事本件犯行,毫無悔意,原審未慮及此,未依常業犯論罪,且僅量處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應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確已因侵害著作權常業罪經判刑確定,且該件盜拷之規模較之前案為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其主要經濟來源係靠賣盗版光碟片,每月收入三萬元作為生活費,沒有其他兼差等語,足認被告係以此為其常業。上訴人部份之上訴為有理由。又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公布施行,本件應適用新法論處,原審亦及審酌亦有未妥。爰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妥適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