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一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受分配時對債務人雖有一般債權,然對上訴人基於抵押債權應
受償之部分並無任何受償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法院之分配錯誤而取得之金額,即因此而受利益,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自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當可請求返還此一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雖係基於確定之分配表表而受償,然此一分配表之錯誤係出於執行法
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疏忽而產生,上訴人雖未及時提出異議而致分配表確定,然分配之錯誤事實依然存在,並非因分配表確定即可補正,以此論斷上訴人即無法求償,實與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之精神相背。
㈢參考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張登科 先生所著之強制執行法一書第五百一十九頁及五
百二十頁有關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與不當得利之關係,文中提及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執行法院遂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後,可否主張分配表之債權,與實體法之規定不合,依不當得利起訴請求受分配之債權人返還?肯定說認為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此,未為異議之債權人仍可基於實體法上之理由,就不當受領分配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張院長亦認為應以肯定說為當,蓋強制執行法並無規定,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前異議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未異議者,雖不能阻止依原分配表分配,但並不喪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㈣被上訴人係政府機關,為國家之公器,旨在為民服務,並應秉持公平正義之精
神處理一切事務,得知有侵害他人債權之情事,當應主動辦理返還,豈可主張非不當得利而不願返還,無異於奪民之利,罔顧公平正義,置政府機關與國家公器之形象於不顧,實不可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
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依台南地院製作之分配表受領分配,其債權人(含上訴人)及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該院即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予各債權人。被上訴人受領確定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依前開判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已自承,對被上訴人債權並不否認,而執行法
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後,固未明定未能依法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之失權與否,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優先債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四項分別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台南地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大相逕庭,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0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四九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鈞院㈠九十一年度執南字第四一0五九號及㈡九十一年度執良字第五0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拍定價格分別為七十七萬三千元及四十八萬元,上述金額亦由鈞院分配完畢由被上訴人領回,惟上訴人雖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然於上述二宗案件之土地部份均有部分之設定,即被上訴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並非債務人之持分全部(案件㈠債務人之土地持分範圍為萬分之七十,被上訴人之設定範圍為萬分之五十三,上訴人之設定範圍為萬分之七十;案件㈡債務人之土地持分範圍為萬分之六十八,被上訴人之設定範圍為萬分之五十一,上訴人之設定範圍為萬分之六十八)。因此,於案件㈠、㈡中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及十二萬元,然鈞院因一時疏誤將上開案件之土地拍定金額全數分配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察覺以致分配表確定,而上訴人上述之債權未能受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台南地院製作之分配表受領分配,其債權人(含上訴人)及債務人均未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爭執,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意旨,該院即依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予各債權人。被上訴人受領確定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依前開判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理由中已自承,對被上訴人債權並不否認,而執行法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後,固未明定未能依法受分配之債權人之實體債權或請求權之失權與否,惟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優先債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四項分別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足見強制執行法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係規定因拍賣實行分配而生失權之效果,而生債權之分配請求權確定之效力。台南地院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大相逕庭,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0五九號執行標的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十土地,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十三;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七十。另執行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則無抵押權設定。上開三執行標的經法院合併拍賣拍定後,就其價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分配表就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未區分兩造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差異,均列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該分配表兩造均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收受後,且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該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受領款項。
(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0四九號執行標的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六十八土地,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抵押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五十一;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抵押權權利範圍為萬分之六十八。另執行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標的台南市○區○○○段○○○○○號建物,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上訴人則無抵押權設定。上開三執行標的經法院合併拍賣拍定後,就其價金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分配期日之分配表就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未區分兩造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差異,均列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該分配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收受,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後,且均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據該無異議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受領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0五九、五0四九號執行標的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非屬抵押權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七,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是本院應審究在於:㈠被上訴人就其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七土地之價金(以下簡稱系爭分配款)優先受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就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若未對法院製作未將其優先受償之債權列入優先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是否於分配表確定後,而生失權之效果,不得主張優先分配權?㈠按拍賣係執行機關行使國家強制處分權,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換價之處分行
為,其性質在我國實務上採私法說,認拍賣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則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等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訴外人 張碩峰 、 潘麒旭 ,依前開說明,張碩峰、潘麒旭乃系爭拍賣標的之出賣人,執行法院僅是代張碩峰、潘麒旭出賣之人;而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亦是代替債務人張碩峰、潘麒旭為清償之行為而已。是以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受領之分配款,雖具有優先受分配權人之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無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其本無優先受償之權源,雖由執行法院依分配受領之分配款,就系爭分配款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受損害者,而與不當得利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人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且依前所述,執行法院係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拍定後自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未為異議之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仍可基於於實體法上之理由,就不當受領分配之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準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分配款,對有優先受償權之上訴人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決意旨,認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等情,惟該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係本於該案之上訴人抵押債權未能列入分配,乃因其抵押權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前遭塗銷登記而不能即時回復所致之事實所為之認定,與本件事實相異,不得逕予援引,又前開判決意旨亦屬供參考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委非可採。
㈡另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
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四項分別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之規定,係因我國拍賣不動產,就不動產上之負擔處理,原則採塗銷主義,而為上開條文之規定,因此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不問有無登記,均因拍賣而消滅,買受人取得之不動產,不再存有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應依職權函主管機關塗銷抵押權等之登記。惟上開條文所謂因拍賣而消滅,僅係指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於拍賣後,不再存續於不動產而已,就拍賣價金之分配,仍得優先受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0五九、五0四九號執行標的
台南市○○○段五四六之五地號分別拍定價格為七十九萬三千元、四十八萬元,就非屬抵押權權利範圍萬分之十七,被上訴人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為:(000000x17/70)+(000000x17/68)=312585元。惟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0五九、五0四九號之系爭分配款,仍應按比例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三十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七千六百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陳杰正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李培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