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炳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炳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炳彰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98年偵字第2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 李元治 新臺幣(下同)6萬元,應給付被害人 蕭嘉琳 25萬元,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支付應於緩刑所指定期限內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依法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曾炳彰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98年偵字第2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李元治6萬元(含強制險),其中應於99年11月15日前給付3萬元部份已履行,餘款3萬元,應於100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被害人蕭嘉琳25萬元(含強制險),其中應於99年11月15日前給付7萬元部份已履行,餘款18萬元,應於100年6月1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0年6月2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諭知之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蕭嘉琳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相當數額的損害賠償,是以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相當數額賠償款項,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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