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國鈞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一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其床頭櫃筆筒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9月9日出具之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39頁、第1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證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參偵查卷第7至9頁、第14至15頁);而104年8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床頭櫃筆筒內,查扣之如附表二所示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據(參偵查卷第45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附表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依據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4年9月9日出具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初步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閾值為182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2111ng/ml)、可待因(閾值為15600ng/ml)及嗎啡(閾值為81400ng/ml),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按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施用毒品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且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神智恍惚或嗜睡等生理現象;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人體施用後會產生亢奮之生理現象。實務上亦發現施用毒品者將以上2種毒品混合施用,藉由不同藥理作用之綜合與抵銷,以達到特殊之欣快感受。縱此方式並不常見,然被告係於104年8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餘少量,遂以同一注射針筒置入上開兩種毒品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縱其查扣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僅檢驗出毒品海洛因反應,而未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然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檢出之安非他命閾值亦屬低數值,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乙節,不無可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或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無據,是以自無從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分論併罰,併此說明。
㈡另被告有附表編號7至11,12、13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03年6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母親已過世
,父親健在,年逾80歲,其入監執行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另有1名兄長、4名姐姐均已成家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及含有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1支,因該殘渣袋與注射針筒業已分別沾附海洛因,衡情毒品與包裝袋等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海洛因,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觀察勒戒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1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2│又於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1日,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6│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至6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前述2至4所得減之刑(4月、3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就上開5、6所減得之││刑(4月、1月15日、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7│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8│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7、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8、9、10、11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1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13│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附表二:
┌──┬───────────────────────┐│編號│名稱與數量│├──┼───────────────────────┤│一│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二│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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