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政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817、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粘政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政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8時許,在 林本興 所使用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倉庫,徒手竊取林本興所有之櫥櫃1個得手。嗣經林本興於104年4月17日13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4月5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漁會前,見 趙培宏 所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號)鑰匙未上鎖且鑰匙已拔起,以不詳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粘政德為避免警方攔查,將該車改懸掛其所有同廠牌型式之○號車牌,並將該機車白色外殼更換為與其所有○號機車相同之銀色外殼,作為代步工具。 嗣經警 於104年4月22日22時40分許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林本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粘政德於104年4月22日23時38分至104年4月23日0時1分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 顏仲鴻 詢問、警員 張元璞 繕打記錄,過程均有錄音錄影乙節,業據證人顏仲鴻、張元璞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且被告對證人顏仲鴻、張元璞此部分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是警員詢問被告,核與前揭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並無違背,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本興、趙培宏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粘政德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去彰化縣○○鎮○○○路○○○號倉庫外,有2人在該處倉庫旁空地整理回收物品,因為該2人要賣回收物品給伊,所以伊去現場看,該2人要伊幫忙搬衣櫃,表示要搬到對面其伯父那裡,伊警詢沒有回答竊取衣櫃要搬回家自己用,也沒有回答是臨時起意犯這起竊盜案,伊沒有竊取倉庫內之物品;伊所有之○號機車遺失,後來友人告訴伊看到伊遺失機車的車牌,伊遺失的機車在全家附近,伊被告知後相隔不到24小時就找到伊機車,伊沒有竊取趙培宏所使用之機車 云云
三、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⒈犯罪事實一之(一)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本興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依被害人所述於104年4月17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倉庫發現倉庫內櫥櫃1個、茶倉15個等物品遭竊取,是否為你所竊取?)伊只有拿走衣櫥1個到外面騎樓下,(問:你於何時到彰化縣○○鎮○○○路○○○號?)於104年4月16日18時許,(問:你是如何進入○○○路000號內?)門沒有關,伊直接進去,(問:你是如何竊取該衣櫥?有無共犯?)徒手拿取,沒有共犯,(問:你為何要竊取被害人之衣櫥?)伊想要搬回家自己用,(問:你犯該起竊案是臨時起意或是計畫性犯案?)臨時起意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25號(下稱6825號卷)第8至9頁〕。另在該倉庫現場遺留1張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係被告於104年4月16日18時11分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商店消費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6825號卷第9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發拍照片2張及扣案之統一發票1張可證(見6825號卷第18頁),應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上情,然:⑴前揭被告警詢筆錄
之內容,係警員詢問後被告回答之內容,且係警員問一個問題,被告回答一個問題後,經警員馬上繕打記錄下來之方式完成,其中手寫部分,是警員全部問完繕打之問題後發現少問該問題,才補問並記載在該處,手寫部分之回答也是被告自己回答,並由被告在手寫回答處蓋紅色手印,被告有看過筆錄才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顏仲鴻、張元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隔離訊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且被告對前揭證人證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第74頁),是被告於警詢筆錄中確有陳述前揭內容,應可認定。⑵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應該沒有去○○○路000號那邊,(問:提示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照片,是發生何事?)伊不知道發生何事,(問:你對這邊有無印象?)曾經有人跟伊說這邊有回收可以收,但是之後就沒有人跟伊聯絡云云(見6825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辯稱:現場有2個人要賣回收給伊,要伊那天去現場看,只是去看一下他們要賣伊什麼東西,因為他們要賣的單價跟伊要買的有差距,所以沒有買伊看的那些東西,(問:這2個人你何時認識?)伊搬衣櫃那天是第一次看到,也是第一次跟他們交談,(問:他們如何碰到你?)是當天中午伊在鹿港彰濱工業區外面作買賣時,他們2個其中1個來找伊,問伊幾點有空,並跟伊約在大盤大附近,是其中1個人帶伊去倉庫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嗣又改稱:(問:你怎麼知道那邊可以買回收?)要賣回收的人打電話給伊的,(問:所以他是電話中聯絡你告知你該處有東西可以賣給你回收?)是,(問:你是接到電話被告知之後,你才到現場?)是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及反面),被告前後辯解相互歧異,所辯實非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⒈被害人趙培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
04年4月5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漁會前遭竊,被告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即為趙培宏遭竊之機車等事實,業據證人趙培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817號(下稱6817號卷)第10、11頁、第13頁及反面〕,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引擎照片1張、機車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各1份及扣案之機車可稽(見6817號卷第22至24頁、第15、16頁、第27頁),應可認定。
⒉登記被告所有之○號重型機車外殼(車頂)係銀色
,被害人趙培宏所遭竊之NNQ-622號重型機車外殼(車頂)係白色,此分別經被告供述及證人趙培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6817號卷第11頁、第1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6817號卷第26、27頁)。然經警尋獲由被告騎乘之被害人趙培宏失竊之機車,該機車外殼卻經更換為與被告○號車號相同之銀色外殼,且懸掛○號車牌,此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6817號卷第22、23頁),顯見係被告竊取該機車後,為避免警察查獲所為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⑴被告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遺失情節,於警詢時辯稱:伊朋友去年(103年)借伊機車去騎,伊去他家找好幾次都找不到,去他家找人人也都不在,後來伊在民俗文物館停車場找到,伊記得是在清明節之後過1、2天找到云云(見6817號卷第8頁反面、第9頁);於偵訊中辯稱:機車曾經在之前檢察官承辦被害人陳金龍案件時不見了,伊在沿海路海產店吃東西後,出來機車就不見了,過了1個月以上,在沿海路3段找到機車云云(見6817號卷第49頁);於本院訊問時則先後辯稱:伊機車曾經在103年失竊過,失竊至少3個月以上,後來因為朋友跟伊說機車在鹿港民權路全家車商前面,伊去看就找回伊機車,伊找到機車距離本案警察查獲約1個月,是在警察查獲伊前1個月找到機車;…伊機車是伊停在伊店門口遺失的,是 阿輝 告訴伊有看到伊車牌,是在伊找到機車前1、2天告訴伊,…有人告知伊看到伊機車後,沒有超過24小時伊就找到機車;機車是伊使用中遺失,遺失地點在伊賣泡沫紅茶店的地方,○○○鄉○○路○段○○號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55頁、第76頁及反面),可見被告就機車是在自己使用中或出借他人使用中遺失、在何處遺失、尋獲機車等情,前後所述均有齟齬,且就其機車遺失及被告知其機車所在各節,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實無可採。⑵扣案之機車鑰匙係被告取得扣案之機車後才到鑰匙店訂製,且全部換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681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56、76頁反面),而依被告所辯,其機車遺失時沒有插著鑰匙,其機車鑰匙是其保管中並未遺失(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以其原本鑰匙開啟所尋獲機車電門即可,又何須花錢費時再去訂製鑰匙。況若果真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失竊,則其○號車牌亦屬失竊之車牌,則被害人趙培宏與被告之機車車牌既均係遭失竊之車牌,則竊車之人又何須大費周章且多此一舉地將被告失竊之車牌懸掛在被害人趙培宏失竊之機車上。參以被告所辯機車遺失後並未報案(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此與一般常情亦屬有違,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飾卸之詞,殊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矯飾卸責,並兼衡其所竊取之機車已交由被害人趙培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6817號卷第21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從事介紹回收工作,有母親、6個兄弟姊妹,已離婚,育有1女就讀國小五年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之犯行時,尚有竊取林本興放置在該處之茶倉15個、花瓶2個、普洱茶、沙發、茶具8組、衛浴設備1組、冷氣機1台等語。然此部分依告訴人林本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此等物品,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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