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185號聲請人即被告 尹燕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尹燕忠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且被告有固定之居所,共同被告 余忠恩 復已於偵查中具保候傳,爰依法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尹燕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涉及重罪之人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2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多達10件,縱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者,本院固於102年10月9日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102年11月
6日宣判,然被告仍得提起上訴,即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亦不因被告是否於本院中認罪而有異。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係就各被告獨立判斷,並非不得就共同被告間為相歧異之決定,是檢察官未就共同被告余忠恩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與本院是否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亦無直接關聯。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劉凱寧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