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竹北簡字第429號),裁定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前夫,2人育有一2歲幼子。於民國96年9月3日22時許,告訴人乙○○前往被告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7樓住處,探視幼子時,2人因孩子監護、探視權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犯意,強拉告訴人乙○○,並將之推出門外,致告訴人乙○○受有背部、左上臂、右前臂及右小腿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97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1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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