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上訴人 翁振育
陳志峰 林寶彩 王秋容 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100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70萬4000元(本件上訴人翁振育、陳志峰、林寶彩、王秋容分別為民國61年12月、59年9月28日、63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核其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25年餘、22年餘,27年餘、18年餘,而其遭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投保薪資分為4萬3900元、4萬100元、3萬6300元、4萬3900元,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十年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900x12x10+40100x12x10+36300x12x10+43900x12x10=0000000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8172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本件上訴人應暫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9086元(000000÷2=139086),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