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許靖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靖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 許義松 騎乘,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6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沿線時,有「2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情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蒐證後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重型機車雖為異議人所有,惟上揭遭警取締之違規行為,並非為異議人所駕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如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除應接受罰鍰處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固不待言,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生疑義,然①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尚屬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②另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進行體系上之觀察,益徵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③末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準此,本院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等處罰,並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亦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語明確,而於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合先指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以危險方式在
道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後,異議人因不服上揭舉發,而以真正騎乘者為許義松為由提起申訴,許義松並具狀說明其係真正騎乘者,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7月20日以高監營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裁決書,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由,改裁罰許義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4條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4月2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00020909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0年4月26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000011887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6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1頁、第15-19頁),又駕駛人許義松雖不服上揭裁罰而聲明異議,惟業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28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駁回異議確定乙節,有上揭裁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頁20-22),據上,駕駛人許義松於上揭時地確有駕駛上揭重型機車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準此,本件交通違規之駕駛人固係 陳義松 而非異議人,然上
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本應向違規汽車之所有人為之,不因該車於違規時之駕駛人是否係該車所有人而異,已如前述。是系爭違規車輛,既為異議人所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頁23),且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由許義松於前揭時地使用乙節,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篩選決定許義松作為該車使用人時,已盡監督、管理注意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陳義松使用該車之情形有何監督、管理之舉措,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既經推定過失,也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於法仍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辯,即不可採。
㈢綜上,系爭重型機車既有上述違規事實,而異議人亦為該車
輛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吊扣上揭重型機車牌照3個月,於法自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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